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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研究
专栏:公证理论研究
发布日期:2018-08-17
阅读量:4723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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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微信公众号 作者:韦伟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点主要有:(一)赠与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二)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若一方表示赠与,而另一方不接受的话,则赠与合同不能成立。(三)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赠与合同一般仅赠与人单方负履约义务,且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物时,无需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四)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虽然理论界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一直争论不休,但是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无论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

  赠与合同的上述特点,使得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一般来说,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面享有权利。因此为了协调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而撤销权根据自身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任意撤销权的概念。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享有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任意撤销权的理由。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享有是由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受赠人接受赠与属于纯受益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因各种原因撤销赠与,受赠人一般也不会受到什么损失。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

  (二)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赠与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所作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时间上的限制,即赠与人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所谓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具体而言,对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的权利转移以是否交付为界线。在此,对于动产的交付形式,根据《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的规定,不同的交付形式,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其权利转移的时间也不同。而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

  范围上的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因为上述赠与合同涉及到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这类赠与不仅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简单的法律关系,其更多的是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所以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法律限制此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都会对其赠与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有关法律后果进行详细的告知,且从维护国家公证机构公信力和合同的严肃性出发,法律同样禁止赠与人任意撤销其赠与。

  三、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该种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不论赠与的标的物如何,是否交付或登记,是否经过公证,赠与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总则第54条和分则第192条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由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主要是针对有对价的双务合同而言,因此不能作为赠与合同撤销的事由。所以,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赠与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鉴于此项规定,赠与人因自身过错而对赠与内容等发生误解使,其所从事的赠与行为可以撤销。 

  二是因欺诈、受胁迫而作出的赠与行为。根据“意见”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和“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推定为胁迫行为”。当发生欺诈和受胁迫的情形,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是乘人之危的赠与行为。根据“意见”第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当发生上述情况时,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由于赠与合同较之其他种类的合同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基础,所以,若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赠与的本意也随之不复存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何判断“严重侵害”,以及判断标准是什么。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则造成了实践中的操作困难。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须为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若仅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则不发生赠与人的撤销权。 也就是说,受赠人的侵害必须严重到受刑法追究的程度,但是,若以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为衡量的标准,对于赠与人的权利保护又极为不利。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侵害虽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是却对赠与人同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比如造成赠与人的精神创伤等,故严重侵害的判断标准应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轻重程度,这里可以根据散见于《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判断。

  五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对于何为“扶养”,以及此“扶养义务”指的是法定的义务还是约定的义务,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而单从立法本意来看,此处的“扶养”应包括“抚养、扶养和赡养”。因为,法律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赠与人能够在情势发生变化的时候维护自身权益。所以,对“扶养”进行扩大解释符合立法本意。而“扶养义务”的性质,是法定还是约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这是由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决定的。如果仅仅把此处的扶养义务限定为法定的,势必会限制和剥夺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 但是,从《合同法》第192条第3款来看,约定的扶养义务可以归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中,故笔者认为,此处的扶养义务应该仅指法定的义务。

  六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虽然是单务、无偿合同,但是也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只要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自愿承担约定的义务,那么就应该接受该负担的约束。若受赠人违反与赠与人之间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为了对赠与人的损害进行救济,法律则赋予赠与人以法定撤销权。但实践中往往发生赠与人基于此款而任意行使其法定撤销权,从而损害受赠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合同法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包括完全的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多种情况,是否只要受赠人有以上任何一种情况,赠与人都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呢?法律是一种平衡器,对于任何一方的权利保护都应该是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赠与合同有诸多特殊之处,但是,在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该注重对受赠人权益的保护,而不能恣意允许赠与人对受赠人权益的损害。在受赠人完全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但在不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视情况而定,赠与人可以针对受赠人的不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行使相应的撤销权。这样既能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滥用而导致受赠人权益的损害。

  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期限的限制,经过该除斥期间则法定撤销权即消灭。《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撤销权即消灭。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还规定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当出现适用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时,若法律不对赠与人的此项权利的行使规定期限,那么受赠人的权利永远处于不安的状态。这既不利于赠与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一方面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另一方面又对此项权利的行使限制一定的期限,从而达到保护和约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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